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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探收费标准-向跟妻子偷情的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不支持!
2026-10-07 09:09:41 点击量:

案号: (2020)赣05民终124号

一审诉讼请求

乙去一审法院打官司, 提了这几个请求。第一个是让甲马上停下来, 别侵害他了, 要把影响消除掉, 还得公开给乙赔礼道歉。第二个是判决甲来赔钱, 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 加起来一共十万元。第三个是说这个案子打官司的钱, 要由甲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甲是在2015年10月这一段时期内结识了乙的妻子丙的。因为丙这个人从事的是按摩这样的工作, 所以甲就经常去他的店里来消费按摩项目。然后甲就以教人开车、约着吃饭这些理由为基础, 跟丙进一步进行了交往, 使得两人之间的关系变得非常密切。

随后呢, 甲提出了要开房这样的想法, 结果双方也就经常发生性关系了。这种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致使丙怀孕了。紧接着在2016年10月23日这一天, 丙还生育了一个小女儿出来。针对上述这些情况和问题, 乙当时是并不知情的。

今年九月刚刚开始的时候, 乙这个人无意间看到了自己妻子手机里显示的, 有关于自己和甲之间存在那种男女之间暧昧关系的信息, 这才知道两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经是长达很多年了。因为这件事的原因, 乙受到了周围人的非议, 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和打击。

后来乙找到了甲的家门口去讨一个说法, 结果双方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虽然发生了冲突, 但是甲依然不承认自己错了, 也拒绝赔偿乙所受到的上述损失。双方在协商之后没有任何结果, 现在乙的身心都非常疲惫, 家庭关系也变得不和谐, 甚至出现了破裂的情况。

所以乙把案子告到了法院里面, 提出了上面提到的那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经过庭审调查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清楚地认识到, 乙并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婚外情赔偿,并且甲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所以乙是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抚养这个小孩的, 因为乙是在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之下代为抚养了甲和丙所生育的小孩, 由此可见甲的行为是存在比较明显的过错的, 因此甲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由此给乙造成的损害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有关乙所存在的各项损失事项, 一审法院在进行评判时指出。

一、关于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这些费用, 乙方他是主张了一百万元整的, 就是一零零零零零零元。至于说一审法院他们是怎么个看法了, 法院是认为, 甲这个人他的行为里头是有重大过错在里面的, 所以对乙造成的那种精神伤害, 那是显而易见的, 是非常清楚的。

法院是把情况综合起来考虑了的, 比如说抚养的年数、甲的那个过错程度有多严重、损害后果是什么样的, 还有当地的这个生活水平也是考虑因素之一, 所以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 本院就是按照自己的判断给了四万块钱, 定为四零零零零元的。

二、关于亲子鉴定的费用, 乙方主张的金额是三千二百元, 甲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因为这一项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作为证明, 所以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费是5000元, 一审法院觉得这笔钱不是肯定得花出去的开销, 乙提出要这笔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所以法院不支持乙的这个请求。

四、关于乙提出了要求甲返还车辆的这一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 甲曾经赠予给丙的车辆, 它到底是不是共同财产, 应当要在乙和他的妻子之间的离婚诉讼里面进行分割处理。至于说在这个案件里面现如今的这桩纠纷来说, 法院是不打算对其进行处理的了。

五、关于乙提出那个要求甲去马上停止侵害, 要把影响给消除掉, 并且公开地向乙进行赔礼道歉这样的诉讼请求侦探收费标准-向跟妻子偷情的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肇庆专业婚外情取证公司,二审法院:不支持!,一审法院他是认为的, 就是公民的那个人格尊严它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然后禁止那种用侮辱、诽谤之类的方法去损害到公民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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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个说就是如果这个公民啊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的话, 那他是有权要求去停止侵害的, 还要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要赔礼道歉, 而且他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

一审法院根据事件产生的影响, 还有甲存在的过错程度, 就认定了甲需要去本地新闻媒介《日报》登出公告, 用这个公告来针对甲的行为, 向乙表示歉意。

综上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做出以下判决:

一、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的五天的时间段里面, 在《日报》这个地方刊登出来一个用来表达歉意的公告, 这个公告里面的文字内容必须要在发布之前经过我们法院审查同意才行,如果超时了还是不去做的, 法院就会自己在《日报》上面刊登出来这个判决书里主要的部分信息, 这些要花掉的费用全部都要由甲来承担。

二、从判决这一天的开始, 往后数十天之内。甲得把乙所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给赔完。这些钱加起来一共是人民币43200元。

三、对乙所提出的那些其他的诉讼请求, 做出了予以驳回的决定。

上诉人主张

甲提起上诉, 他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来的判决, 同时驳回乙提出的诉讼请求, 并且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来承担。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受理这个案件, 它没有法律依据。甲方它作为被请求权主体的那个资格是不符合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它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那个主体资格做了非常明确的说明。

这个说明具体的内容是说,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还在持续的过程中,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不去起诉离婚, 只是单独根据这个条款的规定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 那么人民法院不会接受这个案件。

乙和丙现在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所以乙不可以提起针对这种问题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离婚侵权行为这个东西是特定的, 只有那么几种情况才算数, 比如说重婚或者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 还有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法定的侵权行为, 就是这些, 在咱们聊的这个案子里头, 上面说的这些事都没有发生, 所以说, 乙这个人并没有依据去要求甲来承担责任。

乙方面表示, 当前这个案件跟离婚这件事没有关系, 它所要处理的是侵犯权利的责任问题。同时认为一审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保持原判不变。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本院进行二审工作的这段时间内, 当事人甲围绕着自身的上诉请求内容, 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之后, 本院组织了参与案件的各方当事人, 开展了针对证据的交换环节以及对这些证据内容进行质疑和核实的工作环节。至于那些在当事人之间于二审阶段存在争议的具体事实情况, 本院现在做出如下层面的认定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 案号为(2019)赣05民终787号的那一份民事判决书。这份证据是用来证明, 乙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 已经拿到了来自丙的赔偿款。乙对此提出了质证意见, 他说, 离婚判决书和这一案件是没有关系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 该判决书是本院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 它是合法的, 也是真实的。考虑到乙与丙之间的离婚诉讼纠纷里, 确实包含了对乙造成伤害的损害赔偿内容, 这和本案是有关联性的, 所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赣05民终787号 民事判决的结果来看。第一点, 法院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第二点, 婚生的女儿由乙直接抚养, 直到其成年为止。第三点, 丙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 支付给乙五万元。第四点, 属于乙与丙共同所有的房屋现归乙所有。

婚外情精神损害赔偿_婚外情赔偿_乙向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丙需要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 协助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这里的编号再次标为四, 原在丙的名下, 由双方共同所有的案涉车辆归丙所有, 此外还有二十五万归丙所有。但是这里第五点又说孩子由丙直接抚养至成年, 这与之前的第二点关于孩子由乙抚养的规定存在矛盾。最后一点, 驳回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的看法是这样的, 说这个案子其实是一个属于侵权责任这一类的纠纷情况, 那么在这个案子里面, 真正需要去搞清楚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乙这个人能不能向甲这个人来提出一个要求赔偿自己损失这样的一个权利请求权。

本院认为, 乙的这项请求权是不是能成立, 主要取决于甲是不是构成了侵权。首先是, 乙是认为甲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了, 所以, 乙就要求甲来赔偿精神损失费了。然后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 如果侵害了民事权益, 那么就应当根据本法来承担侵权责任的。

本法所说的民事权益这个概念, 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 它包括了生命权, 包括了健康权, 还包括了姓名权和名誉权, 荣誉权和肖像权也在其列, 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同样算在里面, 监护权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些财产权利被明确列出, 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 发现权、股权和继承权等人身方面的权益和财产方面的权益都在这个范围里。

所谓侵犯名誉权这个概念, 它是指行为人去实施了各种各样的动作, 比如说在报纸上面, 杂志里面, 网络之上, 广播媒体还有电视屏幕里, 去刊登或者去播放那些会损害别人名声的文字内容, 或者是说那些语言描述, 甚至是图片画面, 这么一通操作下来, 就让受害者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了。

现在回头看咱们这一桩案子, 甲和丙两个人之间存在的婚外关系这件事情, 它是属于这俩人在彼此心里都同意的状态下的私事, 私密程度蛮高的, 所以这件事儿本身并不会构成对乙的名誉权侵犯的认定结果。

另外一面是, 乙向着甲来主张赔偿损失的这个权力, 这个想法的根据是因为甲和丙有婚外的感情联系, 并且还生下了属于他们两个人的那个孩子, 导致了乙去和丙离婚, 所以认为甲应该要承担起侵害别人权利的责任。

我们法院经过思考后认为, 关于甲是不是构成了其他的侵权行为这一事项, 需要去看甲所做的这些事情是否符合构成别的侵权责任里所需要的那些条件, 这些条件包含了做坏事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这个结果、还有过错这个东西, 以及做坏事的行为和造成的那个损害结果中间, 存在着的因果关系。

在我国, 法律仅仅针对夫妻间的忠诚责任设定了规范内容。这些规则主要涉及守法配偶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需要履行的义务, 以及针对违犯这些规定行为所要追责的机制。而那些介入到他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第三者相关人员, 则并不被纳入婚姻法律制度的调控与管理范围之内。

从根本上来说, 乙拥有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个权利的源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明确指出: 如果有下面这些情况之一, 并且导致了离婚的结局, 那么没有过错的那一方, 就有权利去要求损害赔偿。

第一种情况是男人或者女人已经有了合法配偶, 却又跟别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第二种情况是有合法配偶的人, 跟婚外异性持续且稳定地在一起生活;第三种情况是一个家庭成员对另一个家庭成员使用了暴力手段;第四种情况是残忍地折磨、困苦家庭成员, 或者拒绝抚养、赡养、扶养家庭成员。

在这个具体的案子里面, 当事人乙自己承认了在正式解除婚姻关系之前, 丙一直居住在家里面。基于这一事实, 甲和丙之间的关系仅仅属于长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的法律定义, 也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定义。

因此, 甲的通奸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调整范围, 所以不构成侵权行为, 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行为仅仅是在道德层面进行调整的范畴, 应当受到来自道德方面的谴责。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指出: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那些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必须是离婚诉讼当事人里面无过错方的配偶。”。

乙虽然是无过错方, 而且确实享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乙只能向丙去主张这个权利, 而不能向甲去主张相关的权利, 况且呢, 从本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来看, 乙在之后与丙进行的那场离婚诉讼过程里面也已经主张了相关的权利, 并且最终也得到了相应的支持, 因此说乙去向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 所以甲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总而言之, 甲那个提起上诉的请求是成立的, 我们法院决定支持一下这个请求;第一审判决在认定事情真相这方面, 虽然看得很清楚, 但是在适用法律这个地方, 确实犯了错误, 需要改正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这些规定来办, 现在就这样做出判决:

一、将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 标号为(2018)赣0502民初7817号的民事判决,予以撤销。

二、对乙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