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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婚姻调查出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汇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2025-12-26 09:08:38 点击量:

最高人民法院为准确公平地审理婚姻家庭方面引发的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工作所积累的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就是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进行深入全面的讨论后,最终获得通过。在这个司法解释宣告发布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负责人针对司法解释相关的问题,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访谈 。 , 。

展开深入的调查研究工作,特意去召开专家论证会议,共计3年的时间,收到了200万多字的意见 。

问,《婚姻法解释(三)》,其已于2011年8月12日正式发布,那么请您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以及意义进行一番介绍,好吗?

答:2001年的时候,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修订之后的婚姻法开始施行,此后,为了能够在审判实践当中,更好地去贯彻婚姻法所蕴含的立法精神,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解释为各地法院,在正确且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方面,提供了具备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就来看全国法院去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形而言,这些年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状况以及新的问题,而当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它们的争议程度是相当大的,“同案不同判”这样的现象可不是少见的,急切地需要去出台司法解释,以此来统一法律的适用,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该部有关于司法解释这件事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高度重视,从2008年1月起,便开始投入精力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以及相关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是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接着又去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那里查阅了300多件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卷宗,这些素材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极具原始性的一手资料。与此同时,还注重深入展开调查研究,前往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倾听一线法官表达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里的意见。另外特意召开了针对此的专家论证会,仔细聆听专家们所提出的意见以及建议。书面去征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书面去征集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书面去征集民政部的意见,书面去征集全国妇联的意见,之后依据反馈回来的意见,一条一条地去推敲,然后进行修改。

因婚姻法和普通百姓关联紧密,最高人民法院为能更广泛地去听取广大民众给出的意见,进而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于2010年11月15日开始,直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以及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这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以及热烈讨论,一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这些意见共计200多万字,同时还收到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涉及相关内容的研讨会,并且寄来了书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专门来到我院民一庭,就针对热点问题讲述了妇联系统做出的修改建议,这些意见与建议,存在普通百姓发自内心的话语,也存在专家学者具有深刻见解的言论肇庆商务调查,存在各级法院法官们依据审判实践得出的宝贵经验,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有关部门同志们给出的计策与方法。

经过三年多时间的调研以及起草工作,尤其是在全国范围之内广泛地征求了相关意见之后,《婚姻法解释(三)》最终出台了。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当中迫切需要去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买的不动产性质的认定问题,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的相关问题,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处理问题,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等一系列问题作出相应解释。这些规定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凝聚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

《婚姻法》是一部涵盖千家万户的法律。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推出,对于达成司法为民的要求,能够正确、合法且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进而保护儿童、妇女以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办理离婚案件时,针对其中按揭房屋所有权人而言,除了要把别一方所承担着的共同还贷那部分予以返还之外,还得针对增值部分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

问:当前房屋买卖的主要方式乃是采用按揭方式来购买房屋。那么,请问,万一夫妻双方的住房属于是按揭而成的房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在离婚的时候究竟应当怎么样去进行分割呢 ?

答:于当下的离婚案件里头,按揭房屋的分割属于一个群众相对较为关心的问题 。我们觉得,针对那种由一方在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且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要是完全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都是不太公平的,此房产实际上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以及还贷部分)同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种混合体,至于离婚时进行处理的主导原则,应该是既要使个人婚前财产所具备的权益得到保障,又要对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予以公平分割,与此同时,还不能对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造成损害。

假设只是机械地将房屋产权证书获取的时间当作划分按揭房屋归属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尺度量衡,则极有可能出现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公正的状况情形。房屋产权证书的获取拿到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常常经常不一致同步,好多许多购房人鉴于因其自身以外的缘由原因,迟迟没法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标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划分只于夫妻之间予以进行开展,并不存有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矛盾 。在婚前的时候,一方就已经借助银行贷款这种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整套房屋所需的全部款项,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至此呈现为已然履行完毕的状态,这也就意味着,在婚前该方就已然取得了购房合同里购房者一方所应拥有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取房产的物权仅仅是财产权利自然而然的一种转化,所以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之际,把按揭房屋认定成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是比较公平的。对于按揭房屋在婚后出现的增值情况,应当考量配偶一方参与还贷所做出的贡献,针对此做出公平且合理的补偿,并非仅仅是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 。在把按揭房屋认定成一方所有的情形之下,尚未归还的债务同样应当由该方持续承担,如此进行处理不但易于实施操作,而且契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婚前的时候是一方跟银行签署了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当时是基于对其资信以及还款能力加以审查之后才予以同意贷款的,该方属于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所以在离婚之后应当由其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而言,假设双方结婚时长较久,还贷金额较大,那么离婚时所获补偿数额也会相应增多。我国施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除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外,婚后哪怕是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身工资收入支付房贷,这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 。所以,在夫妻离婚之际,依据此条规定去处置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方式所购买的房屋,是不会对众多女性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撤销

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是否如同普通人那般办理过户手续呢,未办理过户能否撤销赠与呢 ?

问为,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之际,夫妻间约定把一方个人所拥有的房产赠予另一方,然而却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待到后续双方情感破裂进而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曾表明要赠与房产的当事人内心反悔故而主张去撤销该赠与行为,而另一方则坚决主张应当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且请求法院下达判令来要求施行赠与房产的一方进行办理过户手续。那么,针对这样的问题究竟应该怎样去处理呢 ?

反反复复进行研究论证以后,我们觉得,我国婚姻法规定存有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分别是分别所有,共同共有以及部分共同共有,并不涵盖把一方所有财产约定成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把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拥有,这其实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尽管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然而因为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还没有转移,而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这部分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能够撤销赠与。

合同法针对赠与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像“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那就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能够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时常会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这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于实际生活里,赠与常常出现于有着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相互间,合同法针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表明夫妻关系不在此列。一方给另一方赠与不动产,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能够完全撤销的,这跟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冲突。我国施行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不管基于何种缘由发生的权属变动都需要经过登记才会产生效力。

正面直视那种畸高房价与高离婚增长率同时存在的現状,守护住出资用于购买房屋的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 。

问:当下肇庆婚姻调查出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汇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婚姻法解释三适用范围_婚姻法解释三内容_离婚证据调查法律依据

,房价相关问题对好多人造成困扰,年轻人在步入婚姻时仅凭借自身收入状况,通常是欠缺购房能力,只能去依赖父母资助。而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的事情,有可能全部拿出所有财物,把准备用于养老的积蓄都提前花掉了,要是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子女名下,在离婚的时候另一方有没有权利去主张分割一半呢?

可以这样改写:在实际生活情形里,父母拿出资金为子女结婚去购置房产,或许没去顾及之后子女婚姻关系解除的状况,按照我们国人的惯例,通常是不会和子女签订书面协议的,要是离婚时把该房屋都全都认定成夫妻共同财产,必然就会违背父母给子女购房的最初想法以及意愿,实际上还侵害了那些出资父母的利益。故而,房屋产权登记于出资父母子女名下之时,视作父母明确仅对自身子女一方进行赠与,这般较为合情合理;要是不动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那么依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如此或许更契合实际情形。

考虑到中国国情来制定司法解释,畸高房价与高离婚增长率同时存在,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常常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形来看,身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者女方父母都指出,他们害怕因子女离婚致使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

依据我国实际情况编制此解释,该编制把“产权登记主体”同,,,“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关联起来,有这样的关联能够让判断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依据趋向于客观。如此一来方便司法进行认定,还能够统一裁量。采用这样的方式,尺度,,,对结婚的双方以及他们的父母权益实现均衡保护,,,此种对双方权益的保护方式相对讲较为公平 。 (原句逻辑较清晰,改写后表述较混乱,仅供满足特殊要求)。

若不离婚,在此前提条件下,对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从而请求进行分割,这种情况仅仅能视作是一种少见的特殊情形,而且一定要具备“重大理由”才行。

问:请问在不离婚的状况之下是否能够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呢,举例来说,存在这样一些夫妻,其中一方将财政大权独自掌控着,当另 一方产生急需用钱的状况时,是否能够前往法院提起诉讼进而主张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

答:在审判实践里,对于一方是否可以 不在解除婚姻关系的状况下主动宣称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觉得,夫妻共同财产的这种共有关系是最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持续存在期间,通常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还存在,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就没办法划分各自的份额,也无法确定哪一个部分归哪个共有人所有。

仅仅是在共有关系终止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之后,这样子才能去确定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所以呀,在婚姻关系持续存在期间,要是一方提出请求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受理的。另外呢,存在着一种观点觉得,在某些特定情形之下,法律是应当去提供给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保护自身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的。若存在持有或以某种方式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偷偷地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转移、进行变卖的行为,基于赌博、吸毒等目的单独去处分共同财产,等等情况,而另一方鉴于诸多复杂的因素不想去离婚,亦或是在提起起诉离婚之后被法院判定不准予离婚,要是绝对地不允许在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对方随心所欲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却毫无办法,如此所产生的结果是违背公平原则的。现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所作出的规定,已然突破了传统民法当中的共有理论,亦即在特殊情形之下,是允许共同共有人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这个行为的,与此同时,还得要维持共有关系。然而,要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之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仅仅只能算是一种例外情况,而且必须得具备“重大理由”才行,要不然的话,其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不可被低估的。此外,当夫妻中的一方,有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需求,像一方的父母亲身患严重疾病,且正处在住院阶段,急需医疗费用,而另一方却不同意给予支付之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这种状况下,为了保障一方具备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能力,应当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咱们历经反复比较论证,与此同时参照国外相关法律规定,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也就是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之内,要是夫妻中的一方请求去分割共同财产的话,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不过假如存在下列重大理由并且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则除外:

一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方存在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方存在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方存在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那个人患上重大疾病,这种病需要进行医治,然而另一方却不同意去支付与之关联的医疗费用 。

夫妻之中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成的收益啊,除去孳息以及自然增值之外呢,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

问到,于婚后之际,夫妻其中一方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究竟是属于个人财产范畴,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呢,举例而言,若有一方在婚前之时存有十万元于银行之中,那么在婚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怎样去进行处理呢 ?

你提供的内容是一段话,要求改写为多个小短句且不让回答内容过宽,如果只是简单拆分有意义重复的问题,我将按照要求尽力拆分: 答:通常情况下,夫妻之中一方的财产,于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集中表现为孳息、投资经营收益以及自然增值这几种形式,《婚姻法》自身已然作出规定,处于婚姻关系维持期间所获取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依据知识产权所取得的收益,归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然清晰明确地规定,一方凭借个人财产展开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乃是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孳息以及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层面以及司法解释范畴之内,依旧处于空白状态 。对于有这样一种观点,就是认为,配偶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及增值情况,是否作出了贡献,应当作为一种用于判断的标准,要是配偶一方针对该财产投入了时间以及精力去展开经营管理的话,那么将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做比较公平。然而,在《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向大众征求意见之后,多数观点觉得,征求意见稿里面的“贡献”这个词语并非法律用语,在理解方面也会出现歧义,到底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呢,是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可以了呢,在审判实践当中很难去把握。

再三进行反复讨论且慎重斟酌过后,最后清晰明确作出规定,成婚夫妻当中一方的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产产生的收益,除去孳息以及自然增值之外,应当被认定为丈夫和妻子所有的共同财产。您刚刚所询问问到的银行存款就恰好具体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在离婚的时候一方的个人财产放入存入银行所一并附带自然产生的利息,应当被认定为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自然增值这一方面,打比方说举例来讲一方在婚前拥有有一套房子其价格为100万元,在离婚的时候由于市场方面的各种复杂因素致使涨到400万元,其中所增长的300万元就确切实际属于自然增值的部分,在离婚的时候依旧还是应该归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当事人对已领取的结婚证的效力提出了异议,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能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以此进行解决,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问:我们留意到,媒体有对女方用假身份证件与男方登记成婚,骗得钱财后就不见踪影的情况进行过报道,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却被法院给驳回了,原因是不存在明确的被告,男方难道不是陷入了告状没有门路的那种尴尬境地吗?

审判实践当中,总是会存在当事人凭借结婚登记里的瑕疵状况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提出起诉离婚,像是一方参加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并未亲身到达现场去办,利用、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来做登记,婚姻登记这个机关超越权限去管辖,当事人拿去进行婚姻登记提交的材料存有一定瑕疵等情况,各个地方的法院在这方面的把握不一样,需要加以规范 。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差错时,假如此时同时缺少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范围之内,能够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然而对于只是存在程序细微问题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凭借婚姻登记里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由于婚姻法第十条里面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不存在兜底条款,只要不符合婚姻无效的这四种特定情形,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要是把那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然而在结婚登记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的婚姻,宣告成无效离婚证据调查法律依据,这不但随意地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还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所蕴含的立法本意。

在我国当下现行的法律框架范围之内,结婚登记于性质方面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确认行为。一旦当事人针对已经领取到手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这并不归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该当事人能够向民政部门申请处理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出现瑕疵这种事件时常会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然而又不合乎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这致使当事人因为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从而没办法达成离婚目的,所以需要给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办法得以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像您所列举的,以假身份证实行登记结婚行为的案例,男方能够到民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进行解决这项事宜,亦或者可前往法院,提起行政方面的诉讼,进而向法院请求,撤销掉结婚登记这一行为。

婚姻法解释三内容_离婚证据调查法律依据_婚姻法解释三适用范围

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

答:跟着经济发展的一日千里,国人的价值观念也产生了很大改变,离婚率在持续升高,夫妻之间的信任程度也不免下降,法院受理的否定婚生子女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葛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里,有的当事人坚决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请问有啥解决办法吗 ?

答:此次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专门针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这个问题是倘若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该如何进行处理。亲子关系诉讼归属身份关系诉讼,它主要涵盖否认婚生子女以及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也就是否认法律范畴内的亲子关系或者承认实际发生的亲子关系。在亲子关系诉讼里,直接证据存在欠缺,并且亲子关系证明责任有着高标准,这致使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者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证据。现代生物医学技术有所发展,这致使DNA鉴定技术普遍地被拿去用于证明子女和父母特别是和父亲之间的血缘关系,亲子鉴定技术操作简便容易施行,精确率相对较高,于诉讼里发挥了极其关键要紧的作用,全球有超120些个国家及地区把DNA技术直接用作判案的依据 ,但是当事人若是拒绝做亲子鉴定,能不能进行强制呢,审判实践当中法院常常很难做出决定 。

就国外亲子鉴定法律规定而言,一般存在两种形式的强制办法。一种为直接强制鉴定,像德国所规定的,拒绝受检之人不光要承担因拒绝而产生的费用,还要并处以罚金;对于应受检查者,若没有正当理由,且一再拒绝受检,那么法院能够加以强制,可对其进行强制抽血;另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它是在获取亲子关系事实实情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达成的一种平衡。像是英国、美国、法国这类有所规定的情况,当存有如此状况,即被称作“相对人”出现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所下达的命令去进行亲子鉴定之时,法院能够依据其拒绝的这种情事行为,进而推认得出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情况。“国外那山像玉美好,可用来打磨本国石头”,借鉴国外有关亲子鉴定的做法,与此同时依据审判实践当中的裁判经验,此次的司法解释针对亲子鉴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是因为亲子鉴定意义重大,关联着夫妻双方、子女以及他人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所以请求去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那一方,需承担和其诉讼请求相适配的举证责任。要是过度着重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必然会致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获得保护;然而要是忽视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就可能引发权利滥用,对家庭关系稳定以及当事人隐私保护不利。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之时,若一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乎情理的证据链条,以此证明当事人之间或许存在亲子关系,又或许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并无相反证据,且坚决不同意去做亲子鉴定,那么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也就是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得以成立,并且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要是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那么其他拥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够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之后的监护人能够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那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问:要是一方属于精神病人,那别人能代其作为原告去起诉离婚吗,或者一方若是植物人,他人可不可以代理其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呢?

答:在过去的审判实践当中,一般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离婚诉讼里通常都是充当被告这一角色。如今偶尔会碰到这种状况,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意图达成继承或者获取财产的目的,既不主动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之间应有的扶养义务,甚至还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的一方施加家庭暴力或者进行虐待、有意遗弃等行为,这严重侵犯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倘若完全不允许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以合法婚姻作为掩护,肆意侵害无民事行为人权益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有着这样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需要由本人去实施的那些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被允许代理的。”婚姻关系归属于身份关系领域,其中,结婚以及离婚这两件事情,都必须要当事人本人出于内心自愿意愿地作出来意思方面展现,压根不能够借助他人力量来代理实施。然而呢,经咱思考觉得,就现行法律规则而言,婚姻这类身份行为无法去实施代理这点,理应理解成仅仅是适用于精神状态正常或者意识保持清醒这样状况的人,却并不适用于那些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人,这是由于从客观层面来讲,他们没办法正确地表达出自身意识或者完全就没有意识了,针对自身所进行的行为根本就没办法作出恰当的选择。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有规定称,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要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话,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会予以受理的。这就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没办法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协议离婚,只能借助诉讼程序来解决。然而,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不可以作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离婚之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还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无哪些国家的规定可供我们在是否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这件事上进行借鉴呢,像《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6条就有规定,其所规定的是婚姻能够依据一方主动申请离婚或者双方共同申请离婚的那类方式来使得婚姻关系终止,同时也能够按照被法院准确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这一方的监护人所提出的申请从而让婚姻关系终止。还有《法国民法典》第249条也有规定,该规定表明如果离婚方面的申请是应当以处于受监护状态的成年人的名义去提出的话,那么此项申请,是要经由监护人先去听取医生的专业意见,并且在经过亲属会议批准之后才准予提交的。

经过展开广泛征求意见,《婚姻法解释(三)》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的问题作了规定,也就是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存在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其他拥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够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之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另一方若主张追回该房屋,人民法院则不予以支持。夫妻中的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在离婚的时候,另一方能够请求赔偿损失。

问:常常在媒体报道当中见到这般的纠纷,像丈夫瞒着妻子把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售卖给第三人,要是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的手续,那么应保护无辜配偶的利益呢,还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呢?

答,该问题着实棘手,其关联夫妻财产制度之落实,以及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利益之保护,还关联交易秩序之稳定与安全,关键要点是怎样平衡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两方之间的利益。近些年来,房产交易日益频繁不断,而纠纷也渐趋增多起来。当夫妻中的一方跟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物权方面的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了夫妻一方的名下,然而实际上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是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以及注意的义务,支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并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能够取得不动产物权。由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内容是,无处分权之人把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下,所有权人固然是有权去追回的;而同时,除了法律另外有其他规定的情形之外,要是符合接下来所说的这些情形的话,受让人就能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啦: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时候处于善意的状态;其二,是以合理的价格来进行转让的;其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然完成登记了,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了。上面所规定的这三个构成要件,乃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对于第三人来讲,在房产交易里要求其去审查出卖人有没有配偶,还要看处分的财产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不切实际的,并且对财产流转也没有好处。不动产登记存在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的角度去思考,对于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当作理由来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也有专家给出这样的意见,建议去规定除外类的情形,也就是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是除外的。因为生存是首要的要素,夫妻当中有一方擅自把家庭仅有的那一套房屋给出售了,要是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就会出现另一方没有家可以居住的那种情况 。

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呈现出的情形来讲,多数的意见持有这样的观点就是,征求意见稿之中的除外条款事实上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了否定,在原则层面这种例外条款是不应当被允许的 。要是善意第三人付出了家庭所有的积蓄从而购入的那个房屋还是其家庭唯一的用于生活居住的住房,那么该如何去平衡这二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呢 ?此外,民事执行程序当中是有规定的,针对唯一住房不进行执行,这已然是对生存权以及居住问题有所考量的,用不着在婚姻法解释里再特地去规定;在房价处于高涨态势的现实情形之下,担心此项条款有可能会被卖房后反悔的人所利用,这般对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在经过反反复复的论证情形状况之后,我们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然而与此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去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是善意去进行购买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还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另一方要是主张去追回该房屋,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夫妻的一方未经许可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从而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失,到离婚的时候,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是应该给予支持的。(记者:张先明)。